原告刘某某,男,41岁。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2006年4月1日,被告开始租赁我的机械设备为其干活,现在被告撤走,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4月1日起,被告张某某开始租赁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机械设备为其干活,后经算帐,张某某拖欠租赁费x元,有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张文曦的签字,后张某某偿还了x元。另,张某某撤走时,给予刘某某挖掘机一台,双方协商作价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刘某某的机械为其干活,被告所欠的租赁费应当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x—x元—x元]。
诉讼费3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道生
审判员邹存琴
审判员祝遵明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华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