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元月26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磨机衬板给原告,货到付款80%,余款20%在6个月内付清,同年3月9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后经双方算帐,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6日,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即张某某之弟张文曦)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提供430吨价值x元的磨机样板,合同的签订地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民组境内。2007年6月8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x元,欠条有张文曦、周新平(张某某的会计)的签字。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平桥区X乡X村境内无证采矿,张文曦、周新平是张某某的雇佣人员,故本案货款应由张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于2007年元月26日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首先,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合同的需六栏有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张文曦的签字,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某承担,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又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所以被告所欠下余的货款x元,应当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桐柏县黄某铸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诉讼费1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道生
审判员邹存琴
审判员祝遵明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华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