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0年12月6日,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约定按2010年7月6日借款相同利率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然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并恶意躲避以逃避债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举证如下:证1、《欠条》2份,证明欠款事实;证2、黄玮的证明;证3、电子转账凭证;证2-3,证明第二次借款150000元中的140000元是通过电子转账支付,10000元是现金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期一年。2010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40000元由原告账户转账至黄x账户,再由黄x账户转账至被告的账户。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并去向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提起诉讼之前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原告李某乙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0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150000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