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龙,“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白某某诉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白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因故未到庭外,上诉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龙,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白某某因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一事,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至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国家信访局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访复字(2009)x号答复,明确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将转送陕西省信访局;原告白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12月4日、12月27日,2010年2月2日、2月21日、2月26日、3月2日在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原告白某某作出(2009)第x号训诫书,对其在天安门地区信访一事进行训诫;原告白某某被延长县公安局由北京带回;该事经延安市公安局2010年1月22日作出延市公指管字(2010)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指定由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管辖;2010年3月5日,被告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作出永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白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白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某某经过正常上访将其反映的问题反映至国家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亦明文答复该问题将转送陕西省信访局处理后,原告白某某仍多次进京就相同问题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符合相关涉访违法行为规定中关于涉访违法行为的规定,属于涉访违法行为。被告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对白某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逐判决维持被告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永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处罚决定和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2、原处罚决定程序违法;3、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答辩理由:为白某某违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事实存在。为此,我们依据治安处罚法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对白某某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冯小炯
审判员李长东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