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沈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华,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被告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原告于1980年因婚姻而迁居他处,1986年因离婚而户籍迁回上述房屋。2002年10月,上述房屋遇市政动迁,动迁公司按每人6万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动迁安置费,原告系4个被动迁人之一,原告的6万元也计入动迁安置款中。被告取得动迁安置款后,于2003年3月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201-X室房屋,并将其他家庭人员一并迁入,原告要求入住遭到拒绝。而原告目前身患疾病,经济上不能承受长期租房的租金。原告认为,该房屋内虽然有2本户口簿,但实际被动迁人只有4个,原告系4个被动迁人之一,动迁安置款中有原告的份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动迁安置款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得到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201-X室房屋20%的产权。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离婚后要求将户籍迁至某一路的房屋内,被告当时并未同意,后经双方单位做工作,被告才同意原告将户籍迁入,但言明不实际居住,所以,原告的户籍只是空挂在被告处。某一路房屋动迁时,被拆迁的是私有房屋,折价x元,房屋内有两本户口本,户口6个,因人口较多,动迁单位补贴了x元。共得动迁款30余万元,用于购买某五村X号201-X室房屋。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仅50多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关系一直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长期居住在外,应当能解决居住问题。至于原告要求取得某房屋的20%产权,因为被拆迁房屋为被告的私房,现购买的也是被告的私房,被告不可能将房屋产权分割给原告。至于动迁款,应当分两部分考虑,原私房的价值应当归被告所有,补贴款可按6个人的份额分配,原告可取得其中一份,约2.5万元,考虑到原告目前患有疾病,被告愿意再补助一部分,共计给付原告3.5万元,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将户籍迁出被告处,否则,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原居住于本市X路X弄X号,该房屋为被告的私有房屋,原告户籍于1986年因离婚而落于该房屋,未实际居住。该房屋内有2本户籍登记册,原告所在的户籍登记册内有4人,另一册有2人,共计户籍人员6人。2002年11月该房屋动迁,该房屋折价x元,因人口多,人口结构复杂等原因补偿x元,另加搬场费、电话移机费等,被告共计取得动迁安置补偿款30.8万元。2003年,被告以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201-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3.77平方米,系争房屋由被告与其妻子(被拆迁人之一)实际居住,其他被拆迁人均未实际居住于此。2010年1月11日,原告以其身患疾病,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代理人均提出,考虑到双方亲情关系,需要一段时间进行调解,以期提出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方案,要求适当延长审理期限。经协调,被告愿意在原告迁出户口的前提下分割动迁补偿款的基础上另外补偿原告至3.5万元,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产权。原告坚持要求分割房屋产权。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安置对象,对配售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至于房屋的产权,由于被拆迁房屋为被告的私房,被告对配售房屋有处分权,现被告不同意将配售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获得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至于动迁安置款,根据不同的安置款项目,可予分割。被告取得拆迁安置款共计30.8万元,有x元属于被告的私有房屋补偿款,该款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其余款项由被安置人分割。至于分割的份数,应当根据被实际拆迁人考虑。原告称另一户籍登记册上2人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无依据,应当按在册人员6人计算。原告坚持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迁出户口后再考虑给付动迁安置款,因原告他处无房,事实上无处可落实户口,且原告不要求货币解决安置问题,本案对此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沈某要求分得被告沈某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201-X室房屋20%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