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荀某某,男,1953年生。
被告许某某,男,1950年生。
原告荀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某某诉称:在2008年12月25日被告欠我18个工的工资,每个工30元,共54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款54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记工员,我不是包工头,我不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6年曾为被告打工。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给原告打了一份证明条,该条上载明原告共做18个工,每个30元,共计540元。上述工资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享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540元。被告虽辩称其不是包工头,只是记工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印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当事人之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荀某某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平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