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民(另案处理)等人因碰车问题和本村村民于某戊发生纠纷后,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民在本村X村路口将于某戊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戊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武某某、于某丙、朱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戊的陈述,同案人朱某民的供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某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