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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丙诉被告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司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城镇居民,住汤阴县X路X巷X排X号。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现住汤阴县X街西13巷X号。

原告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丙诉被告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马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某等四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22时14分许,因被告高某某醉酒后无法驾驶车辆,我们的亲属马某飞受其邀请,帮其驾驶其豫x号小货车将其送至汤阴,途中与董庆伟驾驶的冀x、冀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马某飞和豫x号小货车上乘座人李某生当场死亡、乘座人高某某、李某丁、李某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庆伟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马某飞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后该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我们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数额x元,由被告董庆伟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偿了70%即款x.80元,另外的30%被告高某某不予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飞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马某甲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的30%即款x元,由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四原告亲属马某飞系生意伙伴关系,平时关系较好。我在汤阴县从事蓝晶牌啤酒总经销工作,马某飞在古贤乡经营一超市,销售蓝晶牌啤酒,案外人李某丁在其村庄内销售蓝晶牌啤酒,系马某飞二级经销商。事发当天,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小货车到古贤乡给马某飞送啤酒,马某飞为巩固其与李某丁的生意关系,要求我请客吃饭。席间因我饮酒过量,丧失意识,是马某飞主动驾驶车辆要到汤阴县城玩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故不应由我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我可以对四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乙、李某丙系死者马某飞父母,原告司某某、马某甲系马某飞妻、子。被告高某某在汤阴县从事蓝晶牌啤酒总经销生意,马某飞在古贤乡经营一超市,销售蓝晶牌啤酒,案外人李某丁在其村X村内销售该品牌啤酒,系马某飞二级经销商。2009年7月21日,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货车到古贤乡给马某飞送啤酒,后高某某与马某飞、李某丁等人共同吃饭、喝酒。当晚22时14分许,马某飞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货车在302省道x+935M处与董庆伟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货车相撞,造成马某飞和豫x号小货车上乘座人李某生当场死亡,乘座人被告高某某、李某丁、李某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庆伟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马某飞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本案四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将董庆伟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河北省邯郸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高某民,以及该车辆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偿四原告70%即x.8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高某某主张事发当天其并未邀请马某飞驾驶车辆将其送回汤阴,是马某飞为巩固与李某丁的生意关系,要求其请客吃饭,席间因其饮酒过量,丧失意识,又是马某飞主动驾驶车辆到汤阴玩耍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因马某飞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究竟是谁提出请客吃饭及饭后去汤阴等已无从对证,但事发时是马某飞驾驶着被告高某某的车辆,如没有被告高某某的许可,马某飞怎能驾驶该车辆。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马某飞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董庆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业已经本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予以确定,并认定董庆伟方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四原告各项数额总额的70%,现四原告以马某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为被告高某某义务帮工所致,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另外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高某某主张事发时其并未邀请马某飞为其驾驶车辆,也未邀请马某飞将其送至汤阴,而是马某飞主动驾驶车辆到汤阴玩耍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事发时马某飞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高某某所有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高某某又陈述其饮酒过量后丧失意识,无法驾驶车辆。故马某飞驾驶车辆的行为应视为义务帮工行为,被告高某某作为义务帮工受益人,应予对第三人赔偿之外的部分对四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丙其亲属马某飞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马某甲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的30%即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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