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我多次外出寻找,可一点也没有音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基本情况。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赵某萌笔录一份,证明其女儿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赵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不注意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要求抚养生女,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