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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我准备建液化气站,在筹建过程中,通过王某存认识被告,被告声称能办理液化气站的各种手续,我信以为真。2009年5月6日被告从我处拿去现金x元,说是去办理手续,谁知一去不返,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后讨要此款,被告无故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拿我的现金1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2009年5月6日朱某某给王某某写的收到条一张。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1万元,我与原告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开办宜阳县万家乐燃气有限公司,我是甲方,也是法人代表,原告是乙方。协议约定,我负责办理建液化气站的一切手续,乙方负责一切费用和提供场地等,我收到王某某1万元,注明是液化气站经费用。这不是借条和欠条,债权债务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6日王XX的证言;2、2009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3、2009年5月28日宜阳县X镇X村镇规划所的规划意见;4、2009年4月28日关于宜阳县X镇新建液化气站的申请报告;5、2009年6月18日宜阳县万家乐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站与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6、2009年6月6日宜阳县万家乐燃气有限公司与新乡胜利冶金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7、2009年6月6日被告等七人去许昌到新乡花费单;8、2010年10月15日周洪发收到朱某某付宜阳县万家乐燃气有限公司打井款600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被告在他人介绍下,协商筹建液化气站,原告出资建站,被告办理一切建站手续。2009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万元,并注明系液化气站经费用。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筹建宜阳县万家乐燃气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原、被告为合伙人,被告为法人代表,负责办理建站手续,原告负责一切费用并提供场地。约定了红利的分配及解散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建站办理了部分相应的手续。2009年6月16日,被告等多人到许昌、新乡购买设备器材,共花费969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为公司打井付款600元。至今原、被告合伙关系未终止,对其经营期间的帐目也未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约履行。被告朱某某收取原告王某某x元,系双方约定的筹建液化气站的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未终止,据此,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朱某某偿还该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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