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住所地:安康市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卫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汉滨区X镇人民政府职员。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安康工行”)诉被告韩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成乃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在我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于2008年4月11日起产生透支,截止2009年12月17日透支本金3119.5元,利息23.43元,该笔透支违约后,我行进行了多次催收,韩某某至今没有偿还透支本息,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韩某某2007年12月22日办卡申请表。用以证明韩某某本人申请在安康工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
2、被告韩某某办理的卡号为x的牡丹卡透支明细表。用以证明韩某某从2008年4月11日起开始透支,截止起诉时透支本金3119.5元,利息23.43元,未偿还。
3、2009年6月23日催收函。用以证明安康工行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并由韩某某本人签字。
4、给被告韩某某邮寄催收函信件登记表。用以证明从2008年7月后每月给被告邮寄送达催收函。
被告韩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安康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从2008年4月11日起产生透支,经原告多此催收未偿还,截止2009年12月17日产生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
上列事实,有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透支明细表、催收函、邮寄催收函登记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安康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韩某某在信用卡产生透支额后,理应清偿,安康工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应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某某偿还安康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及利息二十三元四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住所地:安康市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卫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汉滨区X镇人民政府职员。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安康工行”)诉被告韩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成乃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在我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于2008年4月11日起产生透支,截止2009年12月17日透支本金3119.5元,利息23.43元,该笔透支违约后,我行进行了多次催收,韩某某至今没有偿还透支本息,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韩某某2007年12月22日办卡申请表。用以证明韩某某本人申请在安康工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
2、被告韩某某办理的卡号为x的牡丹卡透支明细表。用以证明韩某某从2008年4月11日起开始透支,截止起诉时透支本金3119.5元,利息23.43元,未偿还。
3、2009年6月23日催收函。用以证明安康工行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并由韩某某本人签字。
4、给被告韩某某邮寄催收函信件登记表。用以证明从2008年7月后每月给被告邮寄送达催收函。
被告韩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安康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从2008年4月11日起产生透支,经原告多此催收未偿还,截止2009年12月17日产生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
上列事实,有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透支明细表、催收函、邮寄催收函登记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安康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韩某某在信用卡产生透支额后,理应清偿,安康工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应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某某偿还安康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及利息二十三元四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成乃谊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