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约4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4日决定受理,即给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被告张某某。并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销售建筑设备,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每次仅支付原告一部分设备款,截止到2008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设备款x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0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王某某x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销售建筑设备,被告张某某经常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建筑设备。截止到2008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x元。被告并给原告打一欠款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某现金肆万元正(¥x)。2008年10月28日,张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虽在欠款凭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应按欠条上的数额偿还欠款。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