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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霍XX、田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5月21日减刑释放。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X、霍XX、田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郝XX、霍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郝XX、霍XX、田XX经事先预谋去210国道向大车司机抢劫钱财。后三人打出租车来到210国道榆阳区三岔湾附近,趁堵车之际,向外地车辆司机采取拍打车门,语言威胁强行向21辆外地大车司机劫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310元。后三人在继续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XX、霍XX、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该院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经查,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拍打车门,语言威胁吓唬的手段以外地车辆司机作为侵害对象,虽然其没有以暴力施加于被害人的人身,但在当场时间、地点及被害人身处异地等情况下,三人的举动已经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了巨大的强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如果不满足其要求将会受到侵害,该威胁胁迫方法当面向被害人发出并当场取得了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罪名的指控应予纠正。被告人郝XX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并结合其前科劣迹的性质、所处刑罚等情况在量刑时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郝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霍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田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4、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2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郝XX、霍XX上诉称他们仅仅是以砸玻璃为恐吓手段,实际上并没有砸玻璃,也没有带凶器,只是对被害人的精神上产生了强制作用,并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暴力,故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霍XX及其原审被告人田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榆林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霍XX、原审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向外地货车司机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郝XX、霍XX上诉称他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三被告人采用要砸外地司机车窗玻璃相威胁,使外地司机人身受到侵害,且当场劫取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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