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到西平县X街袁某开设的游戏室,将室内的游戏机砸坏,西平县公安局五沟营派出所民警前去制止,被告人郑某某不听劝阻,持刀砍执行公务的民警,致使孙利海被绊倒致左手拇指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利海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魏某某、王某、赵某某、李某某、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利海的证明,西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