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27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杨国文、吴某、刘士通、吴某阳窜至舞钢市X镇烟站院内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租住的屋内,采取恐吓、殴打、搜身等手段,强行抢走其三人现金70余元及三星E348型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45元。案发后,手机已追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张某乙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同案犯杨国文、吴某、吴某阳、刘士通供述、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华某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领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关于同案犯吴某的刑事判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关于同案犯杨国文的刑事判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关于同案犯吴某阳的刑事判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舞检刑不诉(2007)X号关于同案犯刘士通的不起诉决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1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张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依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张某乙上诉所提量刑重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央央
相关法条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