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22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石红伟在许昌市X路食品公司前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石红伟垫付医疗费6998.85元。2008年10月,石红伟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车辆投保状况依法予以查明,原告为石红伟垫付的医疗费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998.85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超出医保范围用药,被告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轿车由张喜峰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在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6月26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1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2008年10月3日22时1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X路食品公司前时,与行人石红伟相撞,致石红伟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夜间未降低驾驶速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红伟不负此事故责任。石红伟因伤共花医疗费x.15元,其中张某某垫付6998.85元,石红伟实际支出x.3元。之后,石红伟作为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张某某、渤海财保许昌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2009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红伟医疗费x.3元、误工费9586.5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8元。二、驳回原告石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渤海财保许昌公司对石红伟履行赔偿义务,但对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没有赔偿。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对张某某所垫付6998.85元医疗费中属于某出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张某某对第三者石红伟垫付6998.85元医疗费后,有权就其垫付的部分向被告渤海财保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要求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对张某某所垫付6998.85元医疗费中属于某出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故对其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垫付的医疗费)6998.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