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裴某某,住(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李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及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2月7日起,被告先后7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息2%,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7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还款。2008年7月20日,原告易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经检察机关批准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其所持有的外借款借据同时被公安机关查收。因原告在押,为减少存款人的损失,其特别授权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回此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并因此正在受到刑事追究。同时,易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贷给借款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其行为实质是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扰乱金融秩序牟取利息差额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与本案被告之间缔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李某、裴某某从原告易某某处的借款本金为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当事人约定取得的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基于与易某某缔结的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取得的财产x元及约定的利息,均应返还给原告易某某。同时,因原告易某某所从事的借贷活动违法,应依法给予制裁。故对被告返还给易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并通过一定方式退还给受害人。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一方面,双方约定的月2%的利率标准,未有高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应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原告易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被羁押,客观上存在被告还款不能的可能性,故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止。被告李某、裴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裴某某借原告易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给易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刘忠焰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