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追加);2、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2010年4月19日曹某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483.6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65元,共计x.6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岭,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9时50分,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X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曹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曹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7483.6元。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曹某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7483.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45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6元。

另查明,一、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张某乙,该车已于2009年5月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某对其更换义齿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某后续治疗费用总计为x至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故对曹某的人身损害,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轿车,张某乙已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故对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的损害,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其将该轿车出借给张某甲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张某乙对曹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对曹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该院予以支持。曹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鉴定费,曹某可另行起诉。对曹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曹某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该院分别酌定为: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7天=475.92元、100元、10元/天×20天=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医疗费7483.6元、误工费475.9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8259.5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100元,由曹某负担470元,张某甲负担1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计算。2、后续治疗费用计算错误。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华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至x元,后续治疗费应当在此幅度内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曹某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未明确其需要休息多长时间,又由于曹某并未住院,因此,严格地说误工费不应支持,曹某对此不应再提出异议。3、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曹某的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曹某的鉴定结论只是需要后续治疗并未确定必然发生的、明确具体的费用数额,且只是在“评估意见”中称曹某的后续治疗费总计为x—x元。而该费用幅度太大,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且《评估意见》并不属于鉴定结论。由于上诉人曹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曹某的后续治疗费并赋予其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的权利,兼顾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利益,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提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质证称:1、判决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纳;2、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异议,误工费的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交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司法鉴定书中不能出现“后续治疗费”的字样,后续治疗费不属于鉴定结论。

上诉人曹某质证称:该鉴定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依据使用。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上诉人曹某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是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确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提供评定依据,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只注明“休息”而未明确具体的休息时限,上诉人曹某只是接受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原审法院根据曹某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7天并无不当。曹某关于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用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华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需要后续治疗”,但并未注明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目前尚未发生,上诉人曹某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曹某请求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