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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阎禧戈诉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阎禧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李某甲,河南九灵(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豫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李某乙,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阎禧戈诉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阎禧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大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阎禧戈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2010年5月份工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份的工资1000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经过劳动仲裁,且未超过诉讼时效;2、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招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内保;3、2010年4月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运项目部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4、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对外使用此通知上的印章。

被告大唐置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置业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运项目部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和国富签订的物业安保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安保人员由和国富向其提供;3、和国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和国富雇佣用于负责金运大厦安保工作的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被告从未使用该招聘登记表招聘人员。本院认为,该招聘登记表上未加盖单位印章,领导批示栏内所填内容仅为“属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通知仅由河南大唐置业金运项目部对其业主出具,而不能证明被告对外的一切事务均使用此印章,故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基本工资数额和签名无异议,但称其领工资时并未在意公司名称,故不能仅依此证明原告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签名和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合同是伪造的,即使合同存在,也不能证明和国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虽然庭前被告并未申请和国富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但该份证明的部分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金运大厦”由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自2005年起,被告大唐置业享有对“金运大厦”的经营使用权。“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金运大厦项目部”是大唐置业为负责“金运大厦”的运营而设立的常驻机构。2010年1月10日,和国富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安保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承包“金运大厦”的物业管理,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金运大厦”的物业安保管理工作承包给和国富,由和国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组织适当人员先期入驻“金运大厦”,为“金运大厦”提供安保服务;为按时发放工资,和国富委托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和国富组织的安保人员支付报酬,支付金额以和国富通知为准。2010年2月,大唐置业正式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面负责“金运大厦”房屋的出租管理、维修养护、档案管理等物业管理事项。按照合同约定,经和国富审核,2010年5月,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运项目部按月基本工资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月加班工资409.10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工资、社会保险争议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7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份仲裁裁决书已于2010年8月3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自2007年4月28日即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2010年5月份工资,但原告提交的招聘登记表上的填表日期为2008年2月6日,批示日期为2月7日,且招聘登记表上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曾有过该次招用记录,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拖欠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阎禧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阎禧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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