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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村民朱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朱某甲回家拿一把砍刀,将朱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朱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住院治疗13天,院外休息一个月,花去医疗费4889.52元;误工费1008.45(37.35×43天)元;护理费485.55(37.35×1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30×13)元;营养费130(10×13天)元;交通费210元。各项合计共7501.1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朱某甲锋、朱X建朱某甲辉、朱X堂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501.12元。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村民朱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朱某甲回家拿一把砍刀,将朱某甲X头部砍伤。经鉴定属轻伤。原判量刑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量刑时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高果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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