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3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性格急躁,婚后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元月生一男孩。在孩子未满月时,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去找到被告也是对原告进行殴打,还把原告赶出家门。从2009年4月,两人便分居生活。由于两人都在外打工,家中小孩由被告的父亲照顾,不幸夭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雷某乙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2、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雷某乙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雷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并认证如下:
原告雷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初,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3日,双方到临武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1月生一男孩,未取名。现小孩生活状况不明。2009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雷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被告雷某乙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雷某甲要求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原告雷某甲称已经死亡,因被告雷某乙没有到庭,原告雷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小孩的抚养暂不处理,如因小孩抚养产生纠份,可另案处理。本案经调解,原告雷某甲不同意合好。被告雷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4元,合计764元,由原告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陈洪明
审判员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