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4月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贩某毒品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3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某法规,先后贩某毒品给李某乙、管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伍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伍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某系被毒贩“老八”利用,免费代其出售毒品,自己仅得少量麻古吸食,以抑制自己在5年前被他人误砍成重伤的伤痛;鉴于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7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受朋友李某乙之托,在祁东县X镇金龙宾馆大厅一楼电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伍某购买了10粒“麻古”。
2011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在祁东县X镇凯悦宾馆电梯内,以450元的价格卖给管某一小包冰毒(净重0.28克)。交易后,被告人伍某与管某、李某在该宾馆510客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伍某身上查获20粒红色药丸(净重1.94克)和现金102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一粒红色药丸及一包白色晶体粉末(该包白色粉末系管某刚从被告人伍某处购买),在510客房查获五小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91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查获的20粒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辩认笔录,证明证人管某、李某、陈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贩某毒品给管某、陈某某的人是被告人伍某。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伍某时,从其身上查获20粒“麻古”和现金1020元,从凯悦宾馆X房间查获五小包冰毒,从李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一粒“麻古”当场予以扣押的情况。
3、尿检结论,证明被告人伍某尿样呈阳性。
4、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伍某在2011年2月17日与陈某某、2011年4月1日与管某电话联系的时间和通话时长。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伍某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即麻古);从李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物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冰毒);在X房间查获的5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冰毒)。
6、证人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伍某于2011年4月1日在祁东洪桥镇凯悦宾馆电梯内,以450元的价格卖给管某一小包冰毒。交易后,被告人伍某与管某、李某在该宾馆510客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李某甲证言,与证人管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伍某与管某交易时他在场。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受朋友李某乙之托,在祁东县X镇金龙宾馆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伍某处购买10粒“麻古”。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7日他通过朋友陈某某购买了10粒“麻古”。
10、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他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另外他还供述了他所贩某的毒品是一个外号叫“老八”的人提供的,“老八”的真实身份他不知道,公安机关从凯悦宾馆510客房搜出的五小包冰毒也可能是“老八”的。他帮“老八”卖毒品是免费,只是得些麻古吸食。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伍某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伍某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13、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祁东县公安局将本案查获的毒品已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管某、李某因吸毒于2011年4月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证据,被告人伍某均无异议,证据本身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某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书面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八百五十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