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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力通机床铸造厂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剑源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力通机床铸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文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剑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环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力通机床铸造厂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民初字第11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买方厂。因此,本案买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力通机床铸造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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