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吴某就该合同纠纷已在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均为安徽省铜陵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吴某基于同一合同在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先起诉被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但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已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宜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