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系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权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系平顶山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权某甲、权某乙为财产所有权某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新安,被告权某甲、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义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权某甲系原告的儿女亲家,被告权某乙系原告之次媳妇。2006年原告以5100元购买了美洲豹180大齿拖拉机一台,2007年以700元购买了洗衣机一台,以1000价格自制木车斗一辆。2008年农历20日,被告权某甲以亲戚名义将原告所有的拖拉机及车斗和洗衣机借去使用。2009年8月5日被告权某乙经调解与原告之次子曹XX离婚,但二被告借用原告的物品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与儿子曹XX分家另过达十三年之久,土地财产等独立分开。综上,二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某,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美洲豹180大齿拖拉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或折价赔偿6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2004年4月26日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
(3)2004年4月8日出厂使用证明书复印件1份;
(4)2004年4月26日保修卡复印件1份;
(5)2010年7月18日杨集乡X村委证明1份;
(6)证人曹XX、杨XX的当庭证言。
用以证明争议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二、(1)2009年1月10日被告权某乙起诉状复印件1份;
(2)2009年2月23日法庭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3)2009年8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
(4)2009年8月5日被告权某乙收条复印件1份;
(5)(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用以证明被告权某乙和原告之次子曹XX结婚后与原告分家另过,被告权某乙与曹XX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权某甲、权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权某乙与原告之子曹某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曹某中有第三者导致曹XX与被告权某乙的夫妻关系破裂,2008年农历10月27日,被告权某乙发现曹XX与第三者在一起,就将曹XX和第三者领到被告权某乙娘家,被告权某乙与曹XX就有关离婚事宜进行协商,鉴于曹XX因有第三者才导致家庭破裂,经协调,曹XX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及车斗、洗衣机一台补偿给被告权某乙,原告当时也在场,并且也表示同意。随后被告权某乙提出与曹XX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综上,原告请求的财产是被告权某乙的合法财产,不存在侵权某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权某甲、权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崔XX、权XX、权XX、权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争议的财产系原告之子曹XX赔偿给被告权某乙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权某乙与原告之子曹XX系夫妻关系,2008年农历10月27日,因被告权某乙发现曹XX有第三者,就将曹XX和第三者带到被告权某乙家,被告和曹XX就离婚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后经协商,曹XX将拖拉机及车斗和洗衣机一台补偿给被告权某乙,作为对被告权某乙精神损害补偿,并于当日由曹某中将上述物品拉到被告权某乙家,当时原告也在场,并且也表示同意。随后被告权某乙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中离婚,2009年8月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以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拖拉机一台及车斗、洗衣机一台的财产所有权某由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所侵占的财产或折价赔偿6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家于2006年11月份以5200元购买的美洲豹牌180大齿拖拉机一辆,被告权某乙称其出资5000元,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该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而非家庭财产。(2)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质认拖拉机的车斗是被告家出的木料,由原告制做。(3)原、被告争议的纳爱斯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原告称是借钱给曹XX和被告权某乙,由曹XX和被告权某乙共同购买,购买后一直放在曹某中和被告权某乙家。被告权某乙称是由其出资740元购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洗衣机权某的证据。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基于被告权某乙与原告之子曹XX婚姻存续期间因曹XX有第三者存在过错,由曹XX将本案争议的财产赔偿给被告权某乙,作为对被告权某乙精神损害补偿的原因而对拖拉机一台及车斗、洗衣机一台的占有。该财产是经被告与原告之子曹XX协商,在原告也同意的情况下,由曹XX拉到被告家的。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争议的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对争议的财产享有独立排他的权某。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尧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