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化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董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己,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丙、程某丁和程某甲因琐事先后与被害人程××家人发生争执。16时许,程某甲、程某丙、程某甲和程某丁等人再次到程××家门前挑起事端,双方发生厮打,打斗过程某壬程某甲持刀先后刺中程××胸部、程某壬×腿部,致二人一死一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分别于1998年4月17日、1999年2月25日、2002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甲于2010年9月19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壬×的陈述;3、证人薛某×、程某壬×、程某壬×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且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当庭否认杀死程××、扎伤程某壬×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程某丙、程某甲当庭否认殴打被害人。辩护人对程某丙、程某甲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程某丁作无罪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丙、程某丁酒后到本村程××之父程某壬×的代销点因买烟,因故与程某壬×发生争执,后二人将代销点的柜台玻璃砸烂。被害人程××闻讯赶到,双方发生厮打,被人劝解。程某丙回到家中与其家人诉说了被打之事后,其弟程某甲到程××家中理论时与程××、程某壬×再次发生争吵、厮打。程某甲被劝回家中后,认为自家人两次被程××、程某壬×打伤,心中气愤,遂伙同程某丙、程某甲、程某丁到程某壬义家门前再挑事端,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某壬,程某甲持刀先后将程××扎死、程某壬×扎致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分别于1998年4月17日、1999年2月25日、2002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甲于2010年9月19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所供案发的前因、时间、地点等与被害人程某壬×及证人程某壬×、薛某×、程××等人的证言等相一致。
2、被告人程某甲持刀扎死被害人程××、扎伤程某壬×的事实,得到被害人程某壬×的陈述和目击证人程某壬×、平某、程某壬×等人的证言证实。
3、被害人程某壬×及证人程某壬×、程某壬×、程×等人证实,被告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4、公安机关制作的尸体检查报告证实,程××系锐器所致左肺及右心室贯通伤死亡,程某壬×右下肢及左下肢损伤系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程某甲及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投案的证明材料。
6、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壬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认定程某甲杀死一人致伤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在厮打过程某壬程某甲用刀先扎的程某壬义,后扎的程某壬财,这一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程某壬×的陈述和目击证人薛某英、杨某、程某庚、程某辛等人的证言相一致,被告人程某丁、程某甲亦供述,案发后程某甲扬言人是其扎死的,与程某甲供述打架结束时刀在其手中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认定程某甲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某丙、程某甲当庭否认参与打架;被告人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辩护人均对三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问题。经查,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程某癸、程某某人证实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程××、程某壬×。本院认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积极参与作案,其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丙、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参与作案,系从犯。案发后,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修强
审判员袁亚光
审判员贾运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