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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以及原审被告李某辛、李某壬、青县丰台堡汽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白玉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某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某人刘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

委托代某人刘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某人刘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

法定代某人曹某,女。

委托代某人刘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女。

法定代某人曹某,女。

委托代某人刘某丁,男。

原审被告李某辛,男。

委托代某人贾士福,河北省廊坊市X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壬,男。

委托代某人贾士福,河北省廊坊市X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士红,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以及原审被告李某辛、李某壬、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丰台堡运输队)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于2011年元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永安财保沧州公司、李某壬、李某辛、丰台堡运输队赔偿丧葬费x.5元的90%,死亡赔偿金x.2元的90%,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的90%(其中刘某丙x.86元,李某戊x.33元、刘某己6776.94元,刘某庚x.88元),其他损失x元(交某等2558元,车辆损失x元,施某x元,路产损失3640元)的90%,合计x.03元(已经扣除先前支付x元);并由永安财保沧州公司、李某壬、李某辛、丰台堡运输队承担诉讼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白玉宽、张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的委托代某人刘某丁,原审被告李某辛、李某壬的委托代某人贾士福,原审被告丰台堡运输队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辛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x)的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丰台堡运输队。2007年7月30日,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向丰台堡运输队签发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丰台堡运输队,保险期间:2007年7月31日零时至2008年7月30日24日止,责任限额:冀x号特种车、冀x挂车交某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自2008年2月1日起变更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变更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x号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08年7月24日16时许,秦勇强驾驶宁x号汽车与李某陈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豫x挂)由东向西结伴同行。当李某陈行驶至焦济高速194公里+140.3米处,因故障停车在北半幅应急车道内。李某陈与乘车人张某、刘某庚广下车排除故障,同时将工具箱置于来车方向50.4米处应急车道外侧。秦勇强知晓后也返回帮忙排除故障。约十分钟许,李某壬(李某辛雇佣的司机)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x)行驶至此,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将李某陈、张某、刘某庚广当场碾压致死,将秦勇强轧伤。随后,李某壬车又撞坏右侧护栏板翻入沟内,造成两车、路政设施某坏。受害人刘某庚广的车辆损失为x元,支付施某x元,赔偿路产损失3640元。焦作市公安交某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李某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庚广负次要责任。刘某庚广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新乡X区,其与其弟共计3人共同扶养刘某丙、李某戊夫妇二人。2008年11月14日,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向丰台堡运输队汇款15万元。2008年11月17日,丰台堡运输队已经交某李某辛。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仅收到赔偿款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壬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某法规造成受害人刘某庚广死亡,李某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刘某庚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住宿费、车辆损失、施某、路产损失等。其中丧葬费为x.50元(x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20元(x.56元×20年)。鉴于被扶养人为数人,刘某丙、李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其中刘某丙的生活费为x.22元【(3388.47×3/5÷3人×4年)+(3388.47×6/7÷3人×4年)+(3388.47÷3人×6年)】,李某戊的生活费为x.69元【(3388.47×3/5÷3人×4年)+(3388.47×6/7÷3人×4年)+(3388.47÷3人×9年)】,刘某己的生活费为4066.16元(3388.47×3/5÷2人×4年)。刘某庚的生活费为9874.47元【(3388.47×3/5÷2人×4年)+(3388.47×6/7÷2人×4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03元。鉴于双方均认同处理事故期间交某、住宿费合计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车辆损失为x元,施某x元,路产损失3640元,上述合计x.73元。鉴于在事故中李某壬负主要责任,刘某庚广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李某辛负担80%,剩余20%由刘某庚广自负。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某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自己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尚存在其他受害人,可以按照比例予以分配。除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外,剩余部分应当由李某辛给付。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辩称仅支付交某险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以前所支付的款项,除受害人家属已经收取的款项可以扣除外,不能免除其继续向第三者支付的义务。因冀x号特种货车(挂车号冀x)在永安财保沧州公司除了投保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外,还存在其他险种(车辆损失险等),永安财保沧州公司所支付的保险款,可以抵作其他保险金或由其向被保险人等索回。丰台堡运输队系名义车主,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辛,且其对上述侵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受害人刘某庚广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3元(其中刘某丙x.22元、李某戊x.69元、刘某己4066.16元、刘某庚9874.96元)、交某和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施某x元、路产损失3640元等合计x.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保险金4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x.73元的80%计x.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51元(已经扣除诸原告先前收取的x元),由李某辛承担x.67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程序不合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就该次事故在提起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在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中站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的调解书,而且上诉人按照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将x元协助执行款支付给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另外上诉人还就本事故支付青县丰台堡运输队商业第三人责任险15万元,该款项也已经支付给受害人。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主车的责任限额。本案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因此主车和挂车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计赔偿金额最多为50万元。

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辩称,二审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关于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二、第三责任险应赔偿金额是50万元,还是55万元。三、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已经支付多少赔偿款,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收到多少赔偿款。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认为责任划分应当按照三、七开,原判按二、八开划分责任不妥。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认为原判关于责任划分是妥当的,应当按照二、八开划分责任。李某辛、李某壬和丰台堡运输队认为责任应当按三、七开划分,不应按二、八开来划分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认为第三责任险应按50万元的金额赔偿,不是55万元,因为保险合同规定主车与挂车一体时,应按主车投保的50万元计算。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丰台堡运输队认为应按55万元计算第三责任险,因为主车投保了50万元,挂车投保了5万元。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永安财保沧州公司称其已经向丰台堡运输队支付了15万元赔偿金,另外协助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支付了22万余元的赔偿金。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称只收到了x元赔偿金,该款是从公安交某部门得到的,在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未得到一分钱。李某辛、李某壬称其支付给受害人x元。

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认为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与李某辛、李某壬在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提起诉讼不合法,同时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已经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称调解书没有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就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与李某壬、李某辛、丰台堡运输队交某肇事赔偿一案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0年11月30日,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站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准许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李某壬作为李某辛雇佣的司机,驾驶李某辛的车辆,违反道路交某法规,造成刘某庚广死亡,李某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刘某庚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和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某、路产损失等费用。由于李某壬负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某辛承担80%的责任,刘某庚广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李某辛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主、挂车的保险金额55万元计算赔偿金额,原判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在被保险人未赔偿刘某庚广的亲属的情况下,就将15万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造成刘某庚广的亲属未全额得到该款的后果,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扣除刘某庚广的亲属已收到的赔偿款,剩余的可抵作被保险人投保的其他险种(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除外)的保险金或向被保险人索回。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与李某壬、李某辛、丰台堡运输队交某肇事赔偿一案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后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裁定撤销了(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准许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撤回起诉。现刘某丙、李某戊、曹某、刘某己、刘某庚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正确,永安财保沧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某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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