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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王斌、被害人郑XX、李XX及其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崔XX(已判处刑罚)酒后,无故对开面包车路过武陟县X乡X村口的原告人李XX拦截,并殴打李XX。李XX的母亲郑XX赶到后,郭某某伙同崔XX手持菜刀,将郑XX、李XX砍伤。经鉴定,郑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郭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被抓获。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郑XX、李XX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赔偿郑XX、李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郭某某、崔新战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郑XX、李XX陈述、证人李XX、郑XX、李XX、杨XX、李XX的证言、郑XX、李XX的伤情照片及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交款条、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崔新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崔XX随意殴打郑XX、李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郑XX、李XX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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