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南某人民法院(2012)南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网络名誉侵权纠纷,非一般名誉侵权纠纷,其管辖无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某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网上发布对被上诉人有贬损性语言,给其造成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和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本案是因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湖南某南某,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网络名誉侵权纠纷问题,因网络只是信息的载体,不应依此确定案件的案由,况且我国民事案件案由中没有网络名誉侵权案由,即使有,也属侵权之诉,亦应依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