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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鑫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接原阳县农行大道慢车道道路的建设,需要二灰碎石。2007年12月,被告孙某某以河南省地福祥第四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供给二灰碎石6082.05吨,单价每吨38元,共计x.9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90元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x.27元及此后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二灰碎石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二灰碎石6082.05吨,单价每吨38元,共计x.9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二灰碎石是合格产品。2、2007年至2008年1月10日的出库单50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二灰碎石。3、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二灰碎石6082.05吨。4、原阳县城市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农行大道使用的二灰和碎石系原告供应,经指挥部多次调解被告未付款。5、原阳县城市指挥部文件。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客观存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确定的案件事实:

被告孙某某承接原阳县农行大道慢车道道路的建设时,需要二灰碎石。便以河南省地福祥第四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供给二灰碎石6082.05吨,单价每吨38元,共计x.9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实际过磅单为准,经双方和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和原阳县建设指挥部协商本工程混合料款同意在地福祥实业公司代扣,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系经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和原阳县建设指挥部认可。因此不能认定代扣款项的约定成立。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价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被告拖欠货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90元。

二、驳回原告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830元,共计7130元。由原告负担955元,被告负担617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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