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向平煤天宏焦化公司供应水泵、风机等材料的过程中,先后向负责供应的平煤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副站长侯玉龙、科长魏俊生(均另案处理)多次行贿。其中向侯玉龙行贿x余元,向魏俊生行贿x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而是在每次业务发生后从自己应得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回扣给付了侯玉龙、魏俊生;3、被告人刘某某的行贿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其并未取得正常利润之外的不正当利益;4、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犯罪有其自身原因和社会不良风气等多种原因造成。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前夫宋某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其与前夫宋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调解离婚,一婚生女归刘某某抚养的事实;2、(略)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刘某某母亲70多岁,年迈多病,大哥刘某某瘫痪卧床多年,二哥刘某选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等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先后经营的“新乡市水泵风机公司(略)供应站”和“(略)卫东区乾源水泵经营部”向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公司销售水泵、风机等材料过程中,为了能持续获得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公司的订单,先后多次给予负责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公司采购的该公司供应站副站长侯玉龙(另案处理)“好处费”x余元、业务员魏俊生(另案处理)“好处费”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同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侯玉龙、魏俊生的供述相印证,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侯玉龙、魏俊生的供述基本一致,亦有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分别与刘某某经营的“新乡市水泵风机公司(略)供应站”和“(略)卫东区乾源水泵经营部”往来明细账及凭证相佐证,足以认定。同案犯罪嫌疑人侯玉龙、魏俊生的身份分别有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干部任免文件相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