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999年元月,我与冯村村委签订有冯村砖厂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1999年月4月10日,大里东头路南木材公司工地负责人李某某派单位李某永和我签订购砖协议,并约定如违反协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1999年4月28日我卖给工地砖x块,价格0.1元,合计724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7240元整。
被告李某某辩称:1、这个木材厂是我们六人合伙办的,砖款不应由我一个承担,我可以承担六分之一;2、我们六人准备筹建木材厂,99年不干了,冯村(指郭某甲)这一笔没人管,冯村的砖由李某玉拉走50%盖房用了;3、冯村的砖总共7000多元,已支付定金1000元;4、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2、99年4月10日协议书一份;3、照镜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证人李XX的到庭证言;5、证人李XX的到庭证言。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本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发生纠纷法院的管辖及购砖条件,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X号证据称不知道,没见过也不认识他们,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证明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明了诉讼时效未超过,对此两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元月,原告郭某甲承包获嘉县X村砖厂,承包期间,1999年4月10日,大里东头路南木材厂工地负责人李某某派其单位李某永和原告签订购砖协议,交纳定金1000元,并约定,如违反协议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之后,原告共给被告工地运砖x块,每块价格0.1元,并于1999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村砖厂送砖单据叁拾张,合砖x块,价0.1元,合款柒仟贰佰肆拾元正,负责人李某某,大里工地:陈培福,西凡村李某某99年4月28日”。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砖,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砖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砖款为由向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其砖款7240元,且原告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欠条为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木材厂是由六个人合伙办的,砖款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合伙成立,原告也可以向其主张权利,然后被告再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该木材厂99年就不干了,郭某甲的这一笔砖款没人管且郭某甲供应的砖有50%都由李某玉拉走盖房用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购这批砖前已支付了1000元定金,而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协议上也显示了“3、工地压砖厂的壹仟元待该工程用砖结束付清此款……”,现该工程已用砖结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4、X号证据两位证人均证明了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砖款6240元(砖款7240元减去定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