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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抗诉赵功义、李银铃、赵寒月、赵梓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抗诉被告赵功义、李银铃、赵寒月、赵梓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江伟、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赵栓柱作为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赵栓柱的继承人赵功义、李银铃、赵寒月、赵梓廷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袁抗靠右步行至311国道西峡双龙镇X路段(699公里+50米)处,由被告赵栓柱驾驶豫x小型越野客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上述路段,一辆同向行驶蓝色皮卡车在从其左侧超越过程中与其相挂,致使赵栓柱驾驶豫x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右方行人袁抗相撞,造成袁抗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袁抗当即送至双龙卫生院及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右髁膝关节运动受限属七级残,多发肋骨骨折愈后属九级残。此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栓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抗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元、护理费2678.4元(37.2元/天×72天)、误工费6807.6元(37.2元/天×183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伤残赔偿金x.8元(4807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子女3388元/年×14年×42%÷2、父亲3388元/年×11年×42%÷2、母亲3388元/年×16年×42%÷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强险支付),以上共计x.8元。

第一次开庭赵栓柱作为被告辩称:我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属实,赵栓柱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者是一辆蓝色皮卡车,正是该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该车相挂,最终才造成事故发生,蓝色皮卡车才是直接责任人,况且该车逃逸,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理应由该车承担,即使赵栓柱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x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但从事故发生原因看,是蓝色皮卡车造成的,应当有蓝色皮卡车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如果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赵栓柱驾驶豫x小型越野客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11国道西峡双龙镇X路段(699公里+50米)处,一辆同向行驶蓝色皮卡车在从其左侧超越过程中与其相挂,致使赵栓柱驾驶豫x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右前方行人袁抗及坐在停放在路边摩托车上的朱成雨相撞,造成袁抗、朱成雨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色皮卡车逃逸。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一、皮卡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栓柱无责任;二、赵栓柱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抗、朱成雨无责任。袁抗后被送至西峡县双龙卫生院及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2天,共花去医疗费x.3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鉴定:袁抗右下肢损伤致右髁膝关节运动受限属七级残,多发肋骨骨折愈后属九级残。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1/x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袁抗右下肢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8000元。豫x小型越野客车为赵栓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元、护理费2678.4元(37.2元/天×72天)、误工费6807.6元(37.2元/天×183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伤残赔偿金x.8元(4807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子女3388元/年×14年×42%÷2、父亲3388元/年×11年×42%÷2、母亲3388元/年×16年×42%÷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强险支付),以上共计x.8元。

另查:1、原告袁抗为西峡县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夫妻二人,女儿袁梓涵,生于X年X月X日,父亲袁丰伍,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丰菊,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妹两人。

2、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3、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原告朱成雨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3元、护理费6286.8元(37.2元/天×169天)、误工费6807.6元(37.2元/天×183天)、营养费1690元(10元/天×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伤残赔偿金x.4元(4807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长子3388元/年×13年×21%÷2、长女3388元/年×7年×21%÷2、次子3388元/年×15年×21%÷2、父亲3388元/年×18年×21%÷4)、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6元。

4、赵栓柱于2010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为:父亲赵功义,生于X年X月X日,妻子李银铃,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赵梓廷,生于X年X月X日,女儿赵寒月,生于X年X月X日。以上家属作为赵栓柱继承人于2010年12月8日与原告袁抗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朱成雨达成如下协议:赵栓柱家属同意将豫x小型越野客车转给袁抗和朱成雨所有,袁抗和朱成雨在交强险范围外放弃对赵栓柱及其继承人的一切诉讼请求,包括现在已经产生的费用和将来可能产生的继续治疗费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为此事永不再互相追究责任。以上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栓柱驾驶车辆和行人原告袁抗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栓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抗、朱成雨无责任。赵栓柱和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出其他证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认定,赵栓柱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赵栓柱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自己承担剩余部分。因造成赵栓柱驾车撞上原告的为另一车辆,赵栓柱和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逃逸车辆追偿。原告袁抗诉请项目:医疗费x.3元、护理费2678.4元(37.2元/天×72天)、误工费6807.6元(37.2元/天×183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伤残赔偿金x.8元(4807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女儿3388元/年×14年×42%÷2、父亲3388元/年×11年×42%÷2、母亲3388元/年×16年×42%÷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为朱成雨和袁抗两人,袁抗以上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x元(医疗费限额54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和被告赵功义、李银铃、赵寒月、赵梓廷已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袁抗x元。

二、原告袁抗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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