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蔡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间被告蔡某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言明2009年底前全部还清。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85,000元。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蔡某立据“本人于2008年初因生意急需向女友李某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由于双方是恋人之关系,不计任何条件。现双方商议后,定于2009年底前,本人将全款还清李某(可分作三次分期)”。该借据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必须遵守。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放弃对事实的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85,000元;
如果被告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许慧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