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失火一案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定国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金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宝林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伍某甲同胞弟伍某乙去渡马江责任山炼山造林。约1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沿防火线从上端开始点火炼山。至下午14时左右,因突刮大风,火势迅速蔓延到渡马江山林中,引起森林火灾,烧毁了本村X镇的坦凼林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有林地某积40.2公顷(其中杉中、幼林39.7公顷,厚朴林0.5公倾)。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
2、证人李某、伍某乙、伍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赔偿协议书。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某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其是为造林走火犯罪,且尽力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伍某甲同胞弟伍某乙去渡马江责任山炼山造林。约1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沿防火线从上端开始点火炼山。至下午14时左右,因突刮大风,火势迅速蔓延到渡马江山林中,引起森林火灾,烧毁了本村X镇的坦凼林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有林地某积40.2公顷(其中杉中、幼林39.7公顷,厚朴林0.5公倾)。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曾于次曰外逃,8个月后在晃友做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失火时间、地某、事实与经过;2、证人李某、伍某乙、伍某丙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该场火灾是被告人伍某甲炼山造林走火引起的。3、证人李某某证实了山场受损以及赔偿情况;4、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主要证实了起火地某,面积、林木损失的程度。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某、辩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做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某,被告人伍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法律、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伍某甲是因炼山造林失火。案发后能在亲友规劝下投案自首,认某态度较好,尽力赔偿了部分损失。且无前科,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森林法规,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凤玲
审判员邹定国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