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7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懿、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彬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23日在陆俊友的纠集下,被告人张某等5人从(略)X镇X村伺机盗窃小轿车。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窃取了被害人陈某勇停放在其住宅前水泥地上的黑绿色右索GS本田小轿车,由被告人张某将被盗小轿车开回兴安县,销赃后,被告张某分得赃款1200元,经价值评估认证: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另案处理的唐建姣、唐建义供述;2、被害人陈某勇陈某;3、证人陈某、罗某、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小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户籍证明;6、平价认字(2010)第X号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本院对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等人在陆俊龙的纠集下,从(略)X镇X村伺机盗窃小轿车。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窃取了被害人陈某勇停放自家门口的一辆黑绿色右索GS本田水上轿车,被告人张某将被盗小轿车开回兴安县。销赃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勇陈某,证明了2010年3月24日凌晨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本田小轿车丢失的事实。
2、证人陈某、罗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陈某勇于2010年3月24日凌晨丢失车辆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景、概貌的事实。
4、平价认字(2010)第X号涉案物品价值评佑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轿车价值x元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3月24日凌晨3时左右伙同陆俊龙等人在新宁县X村一家户前面盗窃了一车辆本田小轿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柏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