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艳红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路过新宁县X镇邮政局宿舍后面时,发现某害人廖某某屋檐下停放了一台红色豪爵钻豹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便采取用“7”字形状起子撬开发动机锁,将发动机锁打开后点火将摩托车盗走。从回龙镇X镇,在新宁县X镇销赃该台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将摩托车予以扣押,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其他相关书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柱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