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女。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5月4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其丈夫张某贤(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将自家的一套住房(登封市X路中段、紧邻少室路、少室路小学后边、一栋六层楼房的三楼北户)已经卖给孙某的情况下,又以其女儿马某×上班急需交押金为名,将该套住房卖给了被害人杜××,骗取被害人杜××现金14万元,并让杜××免除了其6万元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孙某、马某×、张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房产买卖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某平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