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永胜,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隆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山王庙)。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武隆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武隆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物管公司)、武隆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和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永胜,被告武隆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强、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从事清洁工工作,由武隆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劳动派遣单位每月代发工资500元及养老保险统筹27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31日,武隆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补足最低工资400元;2、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9880元;3、支付延时工资加经济补偿x.50元;4、公休日双倍工资9486.32元;5、节假日三倍工资1422.85元;6、年休假三倍工资374.46元;7、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20元;8、扣发养老保险利息330.67元,共计人民币x.80元,并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被告武隆物管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只是为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代发工资。原告应属武隆县人民医院雇请人员;原告的请求及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未参加劳动仲裁,原告主张医院承担责任程序不合法;医院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医院的清洁卫生工作系通过物业管理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武隆物管公司负责的,原告应属武隆物管公司职工,要求医院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甲方)与被告武隆物管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劳务用工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服务内容:甲方将本医院的清洁卫生交由乙方负责合同并支付包干经费,乙方对用工人员全权负责(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将全院现有清洁卫生保洁工作交由乙方,甲方按22人付款,此款系清洁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大病统筹等项目的包干经费,每月支付款不再负责其他款项;2、所有清洁人员系乙方雇员,全权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清洁验收,如不符合甲方卫生要求,由甲方向乙方提出科室被扣分情况,相应损失由甲方代乙方科室扣回,或在下月缴款中抵扣;3、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安排。三、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安排劳务人员从事以上合法工作;2、乙方清洁人员负责本科室人员工作服的洗涤工作;3、乙方每月对清洁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发放工资等;5、乙方全部承担劳务人员工资等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10月,武隆物管公司雇请原告吴某从事武隆县人民医院清洁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发放工资500元,养老保险270元。2010年5月31日,武隆物管公司解除了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6月1日,吴某与涪陵区翔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仍继续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从事清洁工工作。2010年6月7日,吴某申请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超时未作处理。原告吴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上岗证,保洁员的岗位职责,清洁工工作职责,护工职责,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系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将该院清洁卫生工作以物业管理合同形式发包给被告武隆物管公司后方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从事清洁工作,因此,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武隆物管公司。原告与被告武隆物管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岗位职责等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呈连续状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在双休日、节假日等加班工作,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武隆物管公司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应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公休日上班的双倍工资、支付节假日上班的三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待遇范围及金额:1、在劳动期间,被告实发原告工资500元,武隆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补足最低工资差额为(520元-500元)×20个月=400元;2、应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倍工资为520元×11个月=5720元;3、双休日上班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工休日双倍工资为(520元÷22天)×174天×2=8225.45元;4、节假日上班三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规定,节假日三倍工资为(520元÷22天)×19天×3=1347.27元;5、带薪年休未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规定和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己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以及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的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带薪年休未休假三倍工资为(520元÷22天)×5天×3=354.55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为520元×2个月=1040元。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工资加经济补偿金及被扣发养老保险金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看起来是二十四小时都在上班,实际上是二人轮流值班,属自己的份内工作,不应作为延时对待,要求支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笫四十七条、笫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隆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吴某补足最低工资差额400元,应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20元,工休日上班双倍工资8225.45元,节假日上班三倍工资1347.27元,带薪年休未休假工资354.5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元,合计人民币x.2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隆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宗云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