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与我解除婚姻关系时,经调解,被告种植我在被告村的承包地,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由被告支付给我1800元,直到调地时将我的地除掉为止。现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讨要,仍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800元及迟延履行金。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7日签订了调解协议,每年的10月1日给原告1800元,并未约定利息,此调解协议指的是在没有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每年付给原告1800元。现在耕地受到自然灾害,庄稼几乎收成减半。另外庄稼受灾的情况有村委会证明和现场照片。我给原告900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月7日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方承包的土地由董某某耕种。董某某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魏某某1800元。写有民事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被告方的承包土地,双方协商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1800元,并写有调解协议。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辩称庄稼受自然灾害提供村委证明和照片,证明减产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付给原告魏某某现金1800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