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砦X号,将X房间的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
二.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高皇寨X号,将X室房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宋××电脑主机箱内的硬件和一台戴尔牌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60元。
三.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高皇寨X号,将X室房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李×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46元)和一枚钻戒(购买于2009年12月,发票价人民币1780元)。因听到有人路过,被告人张某某放弃盗窃的电脑逃窜。
四.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北边西头的一栋楼里,将X房间的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袁×电脑主机箱内的硬件和400元的现金。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电脑配件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五.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X村北边西头的一栋楼里,将X房间的门撬开,盗窃被害人徐×一台海尔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箱内的硬件和200元的现金。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电脑配件及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六.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X村北边西头的一栋楼里,将X房间的门撬开,盗窃被害人李×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福日牌手机。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230元,福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七.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X村北边西头一栋楼里将X房间的房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陈××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70元。盗窃被害人麻××一台组装电脑机箱内的硬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及电脑配件均发还被害人。
此外,2010年7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某住处,从其住处提取扣押了电脑配件、手机、首饰、字画等物品,除了依法发还被害人的赃物之外,被告人张某某对从其家中提取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两枚、项链一条、字画一副、液晶电视、手机、硬盘、光驱等物品拒不交代来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并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砦X号,用T型锥将X房间撬开后,盗窃被害人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包括华硕主机,英特尔CPU,讯景牌显卡,威刚牌内存条,希捷牌160G硬盘,先锋牌光驱和技展牌主机箱),一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和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27日,其到路砦的一个出租房,用T形锥子撬开503的门,盗窃了一个白色的戒指,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以及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和液晶显示器。
2.被害人钱××的陈述,其住在北环路路寨X号X室,2010年3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其回到家中,发现屋内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三星液晶显示器,华硕主机,英特尔CPU,讯景牌显卡,威刚牌内存条,希捷牌160G硬盘,先锋牌光驱和技展牌主机箱,以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
3.涉案物品中三星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00元,技展主机箱价值人民币10元,华硕主板价值人民币20元,英特尔CPU价值人民币80元,威刚内存条价值人民币50元,希捷1G硬盘价值人民币100元,讯景显卡价值人民币120元,先锋光驱价值人民币40元,这些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0元,有鉴证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
4.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3月27日18时在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张某某所留。
5.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于2010年3月27日对钱××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二.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高皇寨X号,用T型锥将402房门的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宋××电脑主机箱内的硬件(华硕主板,金士顿内存,x,希捷80G硬盘,讯景显卡)和一台戴尔牌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到高皇寨村X街东北角的一家出租户,用T型锥撬开X楼一家的房门,盗窃一台电脑。
2.被害人宋××的陈述,2010年4月14日下午6点半其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开,电脑被盗了。被盗窃的电脑是戴尔显示器,另外电脑主机硬件中包括华硕主板,金士顿内存,x,希捷80G硬盘,讯景显卡。
3.涉案物品中戴尔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00元,华硕主板价值人民币50元,金士顿内存条价值人民币30元,x价值人民币10元,希捷80G硬盘价值人民币50元,讯景显卡价值人民币20元,这些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60元,有鉴证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
4.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4月14日在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张某某所留。
三.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高皇寨X号,用T型锥将X房间的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李×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46元)和一枚钻戒(价值人民币1780元)。因听到有人路过,被告人张某某放弃盗窃的电脑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到高皇寨中街X街上的一家出租楼,用T型锥子撬开602的门,盗窃了一枚白色戒指,在拆掉电脑准备带走时,听到有人上楼的声音,就放弃电脑离开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其住在金水区X镇X村X号X楼X室。2010年4月17日下午其回到住处,发现住处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一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不过后来在家中的红色旅行箱里找到了,而被盗的项链和戒指没有找到。
3.涉案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346元,戒指价值人民币1780元,有鉴证结论书,钻戒购买发票在案予以证实。
4.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4月17日18时在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张某某所留。
四.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北边西头的一栋楼里,用T型锥将X房间的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袁×的电脑主机箱内的硬件(杰微牌主板一块,英特尔CPU,金士顿1G内存条两条,希捷牌80G硬盘一块和西部数据牌80G硬盘一块,一台明基牌白色光驱,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元)和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电脑配件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28日,其到路X街西头,看到最后一排房子的一座出租楼大门没有关,其就用T型锥打开605的房间门,从屋中盗窃了一套电脑主机配件。
2.被害人袁×的陈述,其住在金水区X路砦,2010年4月28日下午其回家后发现,其住处被盗,其被盗的物品有电脑主机配件,还有近400元的现金。其中电脑配件包括杰微牌主板一块,英特尔CPU,金士顿1G内存条两条,希捷牌80G硬盘一块和西部数据牌80G硬盘一块,一台明基牌白色光驱。
3.涉案物品中杰微主板价值人民币140元,英特尔CPU价值人民币100元,金士顿两条内存条价值人民币60元,希捷80G硬盘价值人民币20元,西部数据80G硬盘价值人民币60元,明基光驱价值人民币20元,这些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0元,有鉴证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
4.涉案主机配件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袁×,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5.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于2010年4月28日对袁浩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五.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X村北边西头的一栋楼里,用T型锥将X房间的门撬开,盗窃被害人徐×一台海尔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箱内的硬件(华硕牌主板,x,金邦牌2G内存条,西部数据牌320G硬盘,七彩虹牌显卡)和人民币200元。经估价,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电脑配件及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28日下午,其到路X街西头,看到最后一排房子的一座出租楼大门没有关,其就用T型锥撬开407的房门,从中盗窃了一套电脑主机配件。
2.被害人徐×的陈述,2010年4月28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回到住处,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一台海尔牌液晶显示器,华硕牌主板,x,金邦牌2G内存条,西部数据牌320G硬盘,七彩虹牌显卡,此外还有200元现金。
3.涉案物品中海尔牌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40元,华硕主板价值人民币240元,x价值人民币310元,金邦2G内存条价值人民币240元,西部数据320G硬盘价值人民币290元,七彩虹显卡价值人民币280元,这些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有鉴证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
4.涉案的电脑主机及配件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5.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于2010年4月28日对徐×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六.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X村北边西头的一栋楼里,用T型锥将X房间门撬开,盗窃被害人李×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福日牌手机。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230元,福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28日下午,其到路X街西头,看到最后一排房子的一座出租楼大门没有关,其就用T型锥撬开501的房门,从中盗窃了一套台式电脑和一部黑色手机。
2.被害人李×的陈述,2010年4月28日下午14时15分左右,其回到家里,发现东西被盗。其中被盗物品有黑色戴尔牌电脑,现金100多元,一部黑色福日牌手机一部,以及两张邮政银行卡。
3.涉案戴尔牌电脑价值人民币5230元,福日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有鉴证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
4.涉案戴尔牌电脑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5.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于2010年4月28日对李×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七.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X村北边西头一栋楼里,用T型锥将X房间的房门撬开后,盗窃被害人陈××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70元。盗窃被害人麻××一台组装电脑机箱内的硬件(有华硕牌主板一块,x一块,金士顿2G内存条一条,希捷250G硬盘一块,希捷40G硬盘一块,三星CD和DVD光驱各一个,讯景显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笔记本及电脑配件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28日下午,其到路X街西头,看到最后一排房子的一座出租楼大门没有关,其就用T型锥撬开607的房间门,从中盗窃了一套电脑主机配件。
2.被害人陈××的陈述,2010年4月28日下午其住处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台蓝色宏基笔记本电脑。
3.被害人麻××的陈述,其一台式主机内的配件被盗,电脑主机配件包括华硕牌主板一块,x一块,金士顿2G内存条一条,希捷250G硬盘一块,希捷40G硬盘一块,三星CD和DVD光驱各一个,讯景显卡。
4.涉案的物品中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70元,华硕主板价值人民币210元,x价值人民币245元,金士顿内存条价值人民币210元,希捷硬盘2块共人民币280元,讯景显卡价值人民币140元,三星光驱2个价值人民币35元,被盗电脑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120元,有鉴证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
5.涉案宏基笔记本电脑和电脑主机配件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和麻××,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6.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4月28日在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张某某所留。
7.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于2010年4月28日对陈××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8.证人轩××的证言,其是被告人张某某租房处的房主,2010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和张晓辉的父亲张××到其所租住的金水区X村X号附一号楼X房间,对房间内的东西进行扣押,当时有3个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显示器,一个液晶电视,还有一些电脑配件(包括硬盘,主板,显卡,DVD等)等物品。
9.证人张××的证言与证人轩××的证言相一致,并且有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后,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述,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并没有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纹(手印)鉴定在卷,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张晓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组装台式电脑和三星牌液晶显示器或者折价款人民币六百二十元及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钱××;涉案电脑主机箱硬件和一台戴尔牌液晶显示器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九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宋××;涉案钻戒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涉案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袁×;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涉案福日手机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