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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与邱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

负责人刘某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邱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诉被告邱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邱某某、张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邱某某、张某以购买黄某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邱某某签定借款合同的、贷款x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邱某某、张某签定借款合同、付息事实。

4、抵押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邱某某、张某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某、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被告邱某某、张某与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协商贷款,以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邱某某、张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9.51‰,于2010年4月19日到期。2009年5月31日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378.95元(至2009年5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张某与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协商一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邱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抵押物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借款x元,并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9.51‰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对被告邱某某、张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邱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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