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X房间被害人张××住处,盗窃张××放在抽屉内的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大显牌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8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9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尤××、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及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88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