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陈某和洪XX等人在潢川县城关“银鼎娱乐会所”消费,因包房内电视机屏幕损坏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汪某打洪XX一耳光,被告人陈某上前用烟灰缸将汪某左前额砸伤。经鉴定属轻伤。案发后,陈某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陈某和洪XX等人在潢川县城关“银鼎娱乐会所”消费,因包房内电视机屏幕损坏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汪某打洪XX一耳光,被告人陈某上前用烟灰缸将汪某左前额砸伤。经鉴定属轻伤。案发后,陈某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陈某:一个胖胖的男青年骂他,他就上去打一耳光,旁边一个男青年拿一个烟灰缸对其前额砸一下,当时就流血了。
2、被告人陈某供述:一个高个男青年打洪XX,其拿一个烟灰缸对那男的头部左前额砸一下。
3、证人张XX、吴XX、洪XX、马X、叶XX证明打架过程同被害人陈某及被告人供述一致。
4、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左前额创口长4.5CM,属轻伤。
5、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
6、陈某曾受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