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正月26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前虽然自由恋爱,但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正月26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0月生一男孩陈××,孩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三河小学上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外出务工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曾于2009年协决过离婚事宜,未果。另据原告陈某,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