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7日夜,被告人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伙同孙林(刑拘在逃)四人,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杨某某家,将杨某某拴在门口水库埂上的一头黄某盗走,价值4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望风、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夜,被告人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伙同孙林四人,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杨某某家,将杨某某拴在门口水库埂上的一头黄某盗走,价值4500元。案发后第三天,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将所盗黄某送到固始县公安局南大桥派出所,把牛拴在派出所门口。现赃物已追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他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3、证人陈××、冯××、杨××、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后销赃的情况。
4、被告人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的经过。
5、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辩认的情况。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追退还给失主。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0、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竹某某羁押的时间开始于2010年2月26日。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将所盗黄某送至派出所门口,对案件侦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使受害人的财物得以及时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