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娄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袁X,女,19XX年X月XX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
原告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娄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莹公司法定代表人施XX、被告娄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系乐购公司供应商,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负责与乐购公司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6日、2月18日送货员将液晶电视送至乐购超市门店后,因被告不负责任及工作拖延,未及时将送货单送交乐购公司大仓做系统收货确认,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
2、送货单2份,证明送货单上的相关货物已经乐购门店签收;
3、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娄X辩称,原告陈述的两笔货物均已由乐购超市签收,之后被告也曾催促公司账务中心确认送货单是否交回,但直至离职前均未收到送货单,因此被告不存在失职行为。仲裁时经调解,被告表示愿意配合原告与乐购超市作协调,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到场,缺乏诚意,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次诉讼是原告对被告提起劳动诉讼的报复行为。同时,因乐购超市已确认实际收到货物,故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乐购超市主张权利收回货款,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不存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娄X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开具退工单的行为表明双方并无争议;
2、(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发生劳动纠纷。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授权被告业务范围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表明双方已交接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负责公司与乐购公司的相关往来业务,主要为往来账务的核对确认与结算;每次送货、退货单据的确认管理;出具确认函;降价产生应付补差项确认管理;合同外各项费用的确认管理。原告处送货员于2009年1月26日将松下液晶彩电3台送至乐购锦绣店、于2月18日将索尼液晶彩电3台送至乐购金山店。2009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将上述两笔货物的送货单交乐购公司作系统收货确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因与原告间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将送货单送至乐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送货单未及时送至乐购公司做收货确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送货单未及时送至乐购公司作确认具有重大过失;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况且原、被告均确认乐购超市已实际确认收货,原告完全有权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在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