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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贺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

被告贺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了36,226.27元。2008年5月29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和消费款36,226.27元。

被告贺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7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持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了36,226.27元,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一并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70,000元未归还,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欠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欠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持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了36,226.27元,但仅凭对账单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70,000元。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贺某归还信用卡消费款36,226.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874.50元,被告贺某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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