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郭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2年3月30日在我社贷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7.59‰,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王某乙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我社本金2万元,利息6323.9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法,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1、被告郭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323.99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30日),以及2010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7.59‰,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某某上息237.82元。综上所述,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6323.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已付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去除。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6323.99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