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某、林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市普陀区X路X号游戏机房,持张某(另行处理)提供的钥匙打开游戏机房卷帘门,由林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林某及林某进入房内,窃得游戏机电路板十块,价值人民币7110元。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委托其家属至公安机关代为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于当日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人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工作情况,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普刑初字第X号、(2007)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竺盈琼